CE认证作为欧盟市场的产品准入认证,在我国政府采购中的适用性存在明确限制。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不得将境外市场准入认证作为强制性要求,这是基于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和市场管理制度的明确规定。只有在特定涉外使用场景下,CE认证才可能作为参考性资质出现在采购要求中。
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,采购人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,并根据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进行资格审查。在实务操作中,设置证书条件需要遵循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,既不能设置不必要的资格证书要求,也不能遗漏应设置的相关要求。CE认证属于欧盟设置的产品安全性市场准入认证,ROHS认证则是欧盟对电子电气产品的环保性认证,这些境外市场准入认证原则上不适用国内政府采购工作。
政府采购对供应商的基本资质要求包括: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;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;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;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;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等。这些条件是参与政府采购的基本门槛,境外认证通常不在考虑范围内。
尽管CE认证一般不作为政府采购的强制要求,但在某些特定领域或特殊情况下可能被提及。高科技产品、环保设备、医疗设备等具有全球通用性的领域,政府采购时可能会参考国际标准或国际认证。例如在医疗设备采购中,部分项目可能同时要求设备符合国际医疗设备质量标准(如ISO13485)或获得相关国际认证(如CE认证),以确保设备的安全性和有效性。
对于涉外使用场景或国际招标项目,CE认证可能作为附加参考条件出现。政府采购中涉及进口产品时,特别是预算金额达到4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医疗器械采购项目,对原产地为欧盟的产品可能采取特殊措施。在这些特殊情况下,CE认证可能作为产品符合欧盟标准的证明被纳入考量,但这种情况属于例外而非普遍规则。